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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诉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宋国庆与被申请人王仁元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国庆,宋国庆驾驶的鲁H28R69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申请人王仁元驾驶的豫NE0895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王仁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诉保字第0024号申请人宋国庆,农民。被申请人王仁元,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事故车辆驾驶人。申请人宋国庆驾驶的鲁H28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申请人王仁元驾驶的豫NE08**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王仁元转移财产,申请人宋国庆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王仁元驾驶的豫NE08**号三轮汽车一辆,申请人宋国庆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国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仁元驾驶的豫NE08**号三轮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星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