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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少龙与李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龙,李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少龙。被告:李醒。原告刘少龙诉被告李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11月27日分三次共借我现金50万元,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醒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少龙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醒2012.8.27号”。2012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100000)借款利率2分厘,于1年月日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借款人:孔令国李醒担保人陈秀珍借款日期:2012年9月19日”。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醒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200000)。借款利率2分厘,于2014年11月27日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借款人:李醒担保人: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醒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醒在原告处借款应在借款到期或原告催要后予以清偿,被告李醒未能清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约定部分借款利率为2分,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其约定超过了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部分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李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醒偿还原告刘少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二、被告李醒偿还原告刘少龙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三、被告李醒偿还原告刘少龙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李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军审 判 员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