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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刘子明盗窃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162号罪犯刘子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四川省华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以罪犯刘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子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子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雪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