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太康,融水苗族自治县苗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韦某(曾用名韦绍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原告已预付150元)。审判员 戈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