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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马娟诉买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买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马娟。被告:买力。原告马娟与被告买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晋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被告买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娟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育有一子但出生后不久就去世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买力辩称:同意离婚。没有财产可以分割。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30000元、手链一个、金戒指二个、耳环二个、项链一个、吊坠一个,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出生后不久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出现危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不要求分割家具、家电,也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另,被告在结婚前按照习俗给付原告30000元现金,戒指二件(购买价分别为3.41克982元、3.23克930元),项链一件(购买价为12.24克3647元),吊坠一件(购买价为3.79克1130元),手链一件(购买价为13.83克4121元),耳钉二件(购买价分别为2.23克664元、3.11克92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家庭有承包地,土地收入一年2000元,其任协警每月收入1000元,年总收入14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瑞升元珠宝质保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及金首饰,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娟与被告买力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晋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庄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