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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董连凯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连凯,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连凯,男,192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闯,男,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博,男,辽宁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63号。法定代表人:潘洪嵩,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颖,女,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琳,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于洪区城建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孙宏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浩,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于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人:张明,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卫涛,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连凯诉四被上诉人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于洪区城建局、于洪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连凯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董博,被上诉人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颖,被上诉人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琳,被上诉人于洪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浩,被上诉人于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3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沈于政办发(2014)37号文件《关于全面清查整改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违法用地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今年于洪区卫片中发现的道路违法图斑全部整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尤其是占用耕地的违法建筑全部予以拆除整改到位,恢复耕地状态。此外,在该文件附件《土地卫片违法用地需拆除统计表》中,包括图斑号为215号的违法用地,经确认,图斑号215号即是董连凯房屋所在位置。2014年7月4日,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于洪区城建局、于洪街道办事处对董连凯儿子董强联合下发了沈于联执拆字(2014)第于-002号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7月11日,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根据于洪区人民政府的指示,拆除了董连凯位于于洪区于洪街道前民村的房屋。原审认为,庭审中,原审原告董连凯所诉四原审被告实施了拆除其���屋的行为,而四原审被告中,除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承认是根据于洪区人民政府指示实施了拆除行为之外,其他三原审被告均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而对于三原审被告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于洪区城建局、于洪街道办事处拆除其房屋的证据,原审原告董连凯仅提供沈于联执拆字(2014)第于-002号限期拆除决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而原审被告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提供的沈于政办发(2014)37号文件《关于全面清查整改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违法用地问题的通知》,能够认定董连凯的房屋系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的,故本案适格被告应是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因董连凯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原审法院向其告知变更被告,但董连凯不同意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驳回董��凯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连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董连凯,不予收取。上诉人董连凯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清查整改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违法用地问题的通知》,并不是于洪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于洪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应加盖于洪区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上述文件加盖的是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章,文件名头写明是“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且该通知是下发给“各经济区管委会”,不是下发给四被上诉人的。此外,该通知明确写明拆除时间是截止到4月30日,而四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的时间是7月11日,即使是于洪区人���政府组织的,也是在授权的权限之外,也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本案适格被告为于洪区人民政府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辩称,其不否认在限期拆除决定上盖章,但是并未参与拆除行为,因此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辩称,其受于洪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于洪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于洪区城建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一致,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于洪街道办事处辩称,答辩意见同于洪区规划和国土分局一致,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洪区行政执法分局提供的沈于政办发(2014)37号《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清查整改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中违法用地问题的通知》表明,被诉强拆行为系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因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董连凯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