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苏洪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与菜场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袁某、郭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美工刀将郭某割伤。经鉴定,郭某左前臂及余下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西陆路与菜场路交叉口,因琐事与袁某、郭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美工刀将郭某割伤。经鉴定,郭某左前臂及余下肢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晚,其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其妻子郭某与被告人发生扭打,后其发现妻子身上受伤,被告人张某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的情况。2.证人肖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郭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郭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的情况。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晚,其见丈夫袁某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吵,便上前与对方理论,并扭打在一起,后发现其自己身上流血,并发现被告人张某拿了一把刀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5.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袁某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扭打的事实。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的情况。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审 判 员 金 文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