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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雷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0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租用的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92号*卡**茶庄为赌博场所,雇请被告人雷某在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组织他人以“三公”“十三张”等形式进行赌博。同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再次组织苏某鲁、覃某雄等人在上述茶庄内赌博,其间雷某负责发牌、抽水。当天凌晨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茶庄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雷某及参赌人员苏某鲁等17人,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46466.5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及赌博工具扑克牌2副、骰子2粒、监控录像视频器材1台。归案后,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商铺租赁合同、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秀、陈某亮、元某侠、彭某兴、罗某容、苏某鲁、覃某雄、刘某利、吴某刚、张某、杨某军、李某峰、叶某强、陈某耀、梁某冰、李某强、李某飞、吕某忠、陈某武、郭某帮,林某的证言,刘某某、雷某的户籍证明及有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雷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雷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雷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初犯及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于予以采纳。雷某的辩护人提出雷某是从犯、初犯及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骰子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