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窦晓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窦晓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董雪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宏,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晓成,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窦晓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晓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晓成现居住在兴和县新城区温馨家园小区,为原告供暖服务户,但被告享受原告供暖服务后,历年来拖欠暖气费6918元人民币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拖欠暖气费拒不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历年拖欠供暖费691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截至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6918元,由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晓成之间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该公司作为供暖方,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暖气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用热户,接受了该公司的供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被告拖欠原告供暖费6918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18元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晓成给付原告兴和县光宇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69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窦晓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守河审 判 员 :李泽雄人民陪审员 : 罗 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晓媛附《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