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玉峰诉杨贺中、杨学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锋,杨贺中,杨学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杨玉锋,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贺中,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杨学秋,男,65岁,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杨贺中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峰诉被告杨贺中、杨学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庄文通、被告杨贺中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峰诉称:1990年12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杨贺中为原告北面的隔路邻居,2013年4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当年10月竣工。2014年原告扒掉北屋,准备建偏房,二被告一直阻拦正常施工,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正常施工。原告在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建造房屋,被告作为隔路邻居不应无理阻止,二被告的一系列违法错误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导致原告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对于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在原告建房时不得阻拦,赔偿原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贺中、杨学秋辩称:被告不存在阻拦原告盖房的行为,原告在盖房时占用了集体规划的道路,违反公序良俗,没有预留滴水,是本次矛盾发生的根本原因。村干部在被告与原告房屋四周边界均下有灰撅,原告盖房时应当以其自家四周边界的灰撅为准,并按照规划预留滴水。而现实情况是,原告在盖房时的房屋范围己经超出了其老宅子的范围,其房屋东北角向东北倾斜,并没有留够滴水,原规划的九尺道路也己经不够九尺。如果原告能够按照老宅基的范围盖房的话,根本不会发生此次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盖房的主要原因还在于原告为了自己利益,占了道路,没有预留滴水而造成的,原告的行为不仅影响到了被告通行,更是影响到了被告的生产、生活。原告并没有盖房,也没有施工,不存在误工费等损失,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无理要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隔路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在路南,被告杨贺中、杨学秋父子的宅基地在路北。1990年12月1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4月,原告在上述宅基地西侧建房,当年10月竣工。2014年原告翻建宅基地北侧房屋时,遭二被告阻拦,经原、被告所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杨玉峰诉至本院。另查明,沈丘县洪山镇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宅基地交界处的出路宽度为5尺,原告杨玉峰所建房屋未占用原被告宅基地交界处的出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杨玉峰的宅基地已经沈丘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有权在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二被告作为隔路邻居无权干涉,二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存在阻拦原告盖房的行为,原告在盖房时占用了集体规划的道路,没有预留滴水,该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玉峰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贺中、杨学秋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原告杨玉峰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二、驳回原告杨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贺中、杨学秋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耀奎审 判 员 李泽峰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