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高月兰与王义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月兰,王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高 月 兰 与 王 义 富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立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月兰,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富,男,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高月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1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王义富装潢其经营的东悦宾馆,原告高月兰所经营的志丹县二道河建材市场欧雅壁纸专卖店为被告王义富经营的东悦宾馆供应壁纸,被告王义富选好壁纸型号后原告的店员张玉改到东悦宾馆丈量并计算了数量,货到后原告高月兰的店员雇佣三轮车把货送过去,并付了三轮费。施工过程中,杨林雇佣赵金玉贴壁纸等,装潢完后杨林于2011年8月22日给原告签写了下欠13625元的材料单。之后,被告王义富通知原告高月兰其将钱付给了杨林,让去找杨林要钱,原告高月兰电话通知其店员张玉改去与杨林取钱,结果未见到杨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高月兰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与被告王义富有关联性,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的姓名为王义富,而不是王义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月兰的起诉。宣判后高月兰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义富作为宾馆所有人,亲自挑选壁纸,商议价款,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杨林受雇于王义富,与王义富一同前来选购壁纸并最后确认数量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义富承担。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王义富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4)志民初字第011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瑞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