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华占凤与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占凤,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华占凤,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姚晓君,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占凤与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占凤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于2014年元月底前偿还该笔借款。但自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本案中的借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和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未将该笔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给付了案外人即原告的哥哥华某某用于偿还其与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相关联的债务,故原告依据这份借条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系江苏东联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即原告华占凤的哥哥华某某原系该公司销售员。2013年12月2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华占凤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于2014年元月底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占凤与被告李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伟向原告华占凤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和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伟称原告并没有将此笔50000元借款直接支付给自己,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即原告的哥哥华某某用于偿还其与江苏东联线缆有限公司相关联的债务,故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辩主张,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即使如被告所说此笔借款是用于偿还其公司职工与公司相关联的债务,而向原告出具了该涉案借据,应认定为被告自愿为化解公司职工与公司相关联的债务而向原告华占凤借款、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华占凤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占凤支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