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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X芬诉五指山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芬,五指山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X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X区X村*组。被告五指山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指山市鑫鹏花园A栋。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X芬与被告五指山市鑫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王雅芬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撤诉。经查,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五指山鑫鹏花园B2栋711房出售给原告,售价为1334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6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并在交房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但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仍未履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9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予原告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X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X芬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穗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