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民丰村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李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保险单,驾驶人基本信息,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苏c×××××号车辆所属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还具有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