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5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347号原告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来,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来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13年11月4日,我和被告在北京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时我发现被告户口本上,文化水平是小学毕业,大有受骗的感觉。婚后两个月我回到美国工作,我和被告两地分居。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相互了解甚少,缺乏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蛮横,因此我们经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必定把离婚搬出,进行要挟,令我无法忍受。由于我们的性格、志向、处事相距甚远,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原告也没有和我说过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都是一些琐事。我很爱我的老公,我会包容他,不管以后发生任何事情,我们都应该彼此包容,相互尊重,经过考虑之后,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为双方感情的维系做出自己的努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更为慎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之理由并不充分。本院经过慎重考虑并综合考量整个案情,认为应当再给双方一个机会,改善夫妻关系,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理解沟通、彼此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