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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王某某不思劳动,对家庭不管不顾,就是孩子们结婚也不管,从1998年我就离开家中出走,经朋友劝说回到家中,后又于1999年再次离开家中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8年相识后领取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二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从1999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原告梁某某陈述婚后共同修建位于某某村三间正窑房院一所,有债务5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示该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结婚已经四十年有余,婚生子女均已成家另过,本应安享晚年、含饴弄孙,而原、被告却产生隔阂,分居生活。2013年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如今原告梁某某再次起诉,被告王某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梁某某的感受不管不顾,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梁某某对债务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小汪村三间正窑归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半所有(被告王某某占居东一间半、原告梁某某占居系一间半,院心、走道、厕所、街门系伙)。其他财产各执各有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红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壮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