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王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倩与苏本福、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苏本福,叶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王倩。被告苏本福。被告叶春兰。原告王倩诉被告苏本福、叶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本福、叶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倩诉称,本人退休后从事代课老师工作,在此期间被告苏本福是其学生,叶春兰是苏本福的母亲。2008年1月6日晚上,被告叶春兰打来电话称,之前买房子借苏本福大伯钱,因他大伯催要,要借款20000元,出于怜悯之心便同意了,从银行将款取出凑足20000元,1月8日早晨,被告写好借据,将款取走,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二被告承诺会在其需要钱时及时归还。2014年4月由于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但找不到被告,电话也联系不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本福、叶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苏本福向原告王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多次联系、寻找均无结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亦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本福、叶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苏本福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春兰偿还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本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倩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倩对被告叶春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苏本福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 判 长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