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4)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8月末至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邹某在其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左岸经典小区2号楼3209房间的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所吸毒品均由吸毒人员杨某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黄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