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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诉前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龙石生与吴春英通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石生,吴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诉前保字第4号申请人龙石生,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隆回县人。被申请人吴春英,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2014)通诉前保字第4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龙石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吴春英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农业银行的存款51871.66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廖勇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