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袁心发,罗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76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亮,该分行员工。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袁心发。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袁心发。被告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袁心发。被告袁心发,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秀容,女,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水源汽车公司)、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罗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细水源汽车公司、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罗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细水源汽车公司于2013年7月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细水源汽车公司提供2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业务品种为支票易贷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罗秀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细水源汽车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按照《综合授信协议》,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细水源汽车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协议》,并为细水源汽车公司办理了200万元支票易贷款额度启用。该支票易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累计可使用12次,单月使用不超过一次。2014年7月5日,细水源汽车公司循环使用的支票易贷款到期,细水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形成逾期贷款。经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4年7月25日,细水源汽车公司欠支票易贷款本金1399175.47元,利息39348.7元。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细水源汽车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99175.47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及罚息39348.7元,合计1438524.17元;2、细水源汽车公司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细水源汽车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细水源汽车公司承担。4、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罗秀容对细水源汽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细水源汽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长安群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四川群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袁心发未作答辩。被告罗秀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细水源汽车公司(受信人、甲方)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支票易具体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具体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以及乙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乙、甲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每一笔具体业务合同为准。2013年7月22日,细水源汽车公司(受信人、甲方)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账户(账号:39420188000473183),并指定在此账户办理支票易授信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支票易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在上述授信额度内,乙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主动贷记甲方上述账户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以保障其签发的支票能够及时足额兑付;本协议项下支票易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累计使用授信的次数为12次,其中单月不超过一次,且支票票面金额不高于200万元;在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支票授信额度的,其还款期限自乙方贷记甲方授信账户之日起30天,且不得展期;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发放的贷款项乙方支付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执行7.28%,若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按比率上浮30%执行,已发放的贷款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支票易业务授信利息自授信发生之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如果甲方未按约定偿还授信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自该笔业务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嗣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受信人)分别与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以及罗秀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细水源汽车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旅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细水源汽车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5日,细水源汽车公司使用支票易授信,在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户名为细水源汽车公司、账号为3942018800047×××××的账户下开立了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人为重庆茂密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其后,细水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偿还支票易贷款,截止2014年8月30日,细水源汽车公司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票易贷款本金1399175.47元、利息39348.7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欠本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细水源汽车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中小企业支票易业务协议》以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与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以及罗秀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细水源汽车公司在使用了支票易授信,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细水源汽车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以及罗秀容作为保证人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细水源汽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细水源汽车公司、重庆长安群力公司、四川群力公司、袁心发、罗秀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399175.47元,截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39348.7,共计1438524.17元;二、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三、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袁心发、被告罗秀容对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47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3247元,由被告重庆细水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袁心发、被告罗秀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