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继魁与范惠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魁,范惠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李继魁,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传菊(系李继魁之妻,特别授权),女。委托代理人龚克勤,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惠满,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继魁与被告范惠满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魁的委托代理人邹传菊、龚克勤,被告范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魁诉称,原告为了运输方便,修一条机耕道,要经过被告0.6亩承包土地(小地名“倒槽”),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将机耕道修建成功后,被告可以使用该机耕道,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也不用土地与被告进行调换,该机耕道修建后,被告反悔,挖毁了原告修建的自用机耕道,原告为了能正常使用该机耕道就自己将被告挖毁的机耕道修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28日经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主持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告用小地名堰塘窝承包地0.27亩和小地名水井槽承包地0.33亩调换修机耕道用的被告倒槽的0.6亩承包地,后被告又蛮不讲理将原告的自用机耕道再次挖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机耕道。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调换调解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惠满答辩,1、原告修机耕道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2、原告修路后,把路堵死了,不准我接路,找村里队长调解三次,原告不同意补田,我才挖自己的田,这时才找村委会调解,调解后第29天,原告妻子将我父亲打伤,经法院调解解决后,原告妻子叫她母亲不准我的全家人通行,我无奈,才挖路。3、李继魁口头答应我同意被告接修道路到我的家,现在要求接通此路段并要求车通人通,如原告不同意,则土地各归各有,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李继魁与被告范惠满签订《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兹有某乡某村某社村民户主:李继魁建修自用公路一段,占用某村某社村民户主:范会满承包土地面积0.6亩。现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李继魁将其承包土地补给范会满0.6亩。地点:李成贵门口:堰塘窝:2.70亩,范世明男介:水井槽:3.3亩,四介:堰塘窝东:李成相田介南:范会廷田介西:李成兵田介北:向应贵田介水井槽东:李继魁田坎南:范世明田介西:堰沟北:李继魁田介自用公路从阎王边至倒槽,范会满自由通行,从水井至李继魁屋旁,范会满若有机动车辆通知,必须由李继魁同意。此协议达成以后,若有一方违约,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李继魁2013年10月28日范惠满2013年10月28日证明人:徐佐安、李邦辉、李成华、徐永柱、欧云南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盖章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惠满反悔,不愿调换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4年8月15日,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李继魁:男,出生于1972年11月28日,身份证号:51222719721128XXXX,因修建自用机耕道要用范会满:男,出生于1968年6月7日,身份证号51222719680807XXXX倒槽0.6亩承包土地。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范会满使用该机耕道和接修机耕道至范会满家,李继魁不收任何费用,李继魁不用土地进行调换,后范会满反悔并挖毁了李继魁修的自用机耕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8日经某乡某村村委会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并制定了‘调解协议书’,李继魁用李成贵门口(小地名:堰塘窝)承包地0.27亩和范世明田界(小地名:水井槽)承包地0.33亩,共计0.6亩,调换修机耕道用的范会满倒槽0.6亩承包地,该调解协议书上将调换地点李成贵门口(堰塘窝)0.27亩误写成了2.70亩,范世明田界(水井槽)0.33亩,误写成了3.30亩,以上证明内容真实。特此证明某乡某村委会2014年8月15日经办人:徐佐安。”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盖章。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巫山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继魁与被告范惠满签订的《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继魁要求确认与被告范惠满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继魁与被告范惠满签订的《承包土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范惠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荣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