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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坪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谭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坪民初字第00463号原某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委托代理人何忠民。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劲辉。原某吴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雄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付送、人民陪审员胡忠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史莉担任本庭记录。原某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忠民、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劲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吴某诉称:谭某承包某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检测,并雇佣原某吴某等人为其从事检测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由谭某按月支付。2013年7月18日,被告谭某安排原某等人乘坐龙江驾驶的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去怀化某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检测工作,下午5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550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老化爆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翻滚,导致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某先后在洪江市第一中医院治疗。被告谭某支付了医疗费。原某于2014年11月4日经桃源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某受雇于谭某,因此与其成立雇佣关系,原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谭某应承担雇主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因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某自身合法权益,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谭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原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818.5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2632.31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1252元、××赔偿金46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9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972元-18533元(已付)=814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某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公司与谭某之间没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和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且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谭某。被告公司员工中没有原某证人提到的“周工”。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并不是原某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此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车辆驾驶人龙江负全部责任,因此原某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龙江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尽到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某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某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的基本信息。证据二、证明三份,证明原某一直在城镇务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公民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谭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五、诊断证明,证明原某接受医治的事实。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某受伤遭受损害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某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八、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某支付门诊费84.8元。证据九、收款收据,证明原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原某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证据十一、交通费用,证明原某支付交通费用1252元。被告某公司对原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某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九、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常德年华煤炭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吴某到被告公司务工的事实。对证据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胡某与原某同为工友关系及老乡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并且证言中所述事实均为道听途说,故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龙江为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原某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说明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中所述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谭某对原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某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某证明其在2008年10月起在桃源县小区租赁房子居住与原某工作不固定性,不可能长期居住在此的事实是自相矛盾。村委会证明原某夫妻���年在外务工的事实有异议,并且证据形成时间为2013年8月,距今已有1年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胡某与原某同为工友关系及老乡关系,为利害关系人,并且证言中所述事实均为道听途说,故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人龙江为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原某不向其主张赔偿责任,说明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证言中所述事实存在不确定性,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十一不具有真实性,油票每人都有,不能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照片一张,证明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原某吴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没有义务对被告公司大楼的楼层进行审查,被告公司已公司楼层的多少与证人所述不符来排除证言的真实性没有依据。被告谭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洪江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和浏阳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谭某支付原某的医疗费。证据二、救护车费用、护理费、租车费用发票各一张,证明谭某已尽到责任。原某吴某对被告谭某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护理费不具备真实性,从浏阳到常德的租车费用2000元是真实性,从洪江至浏阳的转院车费不清楚。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谭某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某吴某、被告某公司、被告谭某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某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九,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明三份,原某拟证明其一直在外务工���按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待。经审查并结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某证据中桃源县陬市镇竣业小区证明的事实与原某陈述从2010年就到谭某处工作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原某在外务工,但没有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在城镇,故本院对原某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证人证言,原某拟证明其与谭某构成雇佣关系,其受伤是到被告某公司的工地做事引起的。两被告均抗辩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某接受谭某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但原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是到被告某公司工地做事,故本院对原某此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定。对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证人陈述事实的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楼层的全貌具��真实性合法性,但仅以此单一证据来证明证言的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某提交证据一,原某吴某、被告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某认可其中2000元运费,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及从洪江到浏阳转院车费原某不予认可,并从证据形式要件来看,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两份收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为一家从事工程检测的单位。谭某系从事工程检测的包工头。吴某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谭某承包的工地从事检测工作。因谭某承包的怀化市某工地需要人员,谭某于2013年7月28日安排从事运输的龙江驾车从谭某承包的另一工地拖运机械到怀化工地,并接吴某等人一同到怀化工地做事。同日17时50分许,当龙江驾驶湘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550M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老化爆胎,龙江操���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发生翻滚,造成吴某受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第(2013)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吴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救治,吴某在该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3年7月29日由该院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吴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回常德老家休息。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为1、术后40天后来我院门诊复查。2、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伤肢未康复之前勿负重行走活动。3、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4、不适���诊。洪江市第一中医院花费医药费4130.76元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13425.6元,共计17556.36元均已由谭某支付。吴某转院及回家的租车费用由谭某支付。2013年11月4日,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的伤残等级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常信鉴(2013)临鉴字第775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吴某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1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8000元,休息半个月。本次鉴定费用1300元由吴某支付。另查明,原某吴某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16日,吴辉在桃源县热市镇医院用去医药费25元。2013年11月4日,吴某在桃源县中医院用去医药费59.8元。吴某购买拐杖及便椅共花费192元。本院认为,一、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某吴某受被告谭某的安排前往谭某承包的工地做事,被告谭某与原某吴某构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吴某在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吴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吴某所遭受的损害系案外人龙江实际造成的,谭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龙江主张追偿权利。原某主张被告某公司与谭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某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谭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与发包关系,及原某所要去的工地是被告某公司的或确���由谭某从某公司承包的,故对原某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某吴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原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17641.1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某需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8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某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6744元(8372元*20年*10%)。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出院后需1人护理一个月,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4823元(35623元/年*1/12月+35623元/365天*19天)。5、住院伙食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6、误工费,原某没有证明具体误工时间,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98天,原某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原某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参照2013年湖南省建筑行业收入计算为10269元(38248元/365天*98天)。7、司法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原某主张1252元,原某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辅助器具费19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主张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5339.16元。剔除被告谭某已支付的17641.16元,被告谭某尚须赔偿原某4769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4769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14元,被告谭某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吴某已经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该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雄建审 判 员  龙付送人民陪审员  胡忠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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