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钱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0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甲。上诉人钱某因与被上诉人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屠某甲于199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3月24日生一子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因双方脾气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1年8月屠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4月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3年1月屠某甲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8月5日钱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钱某要求离婚,屠某甲同意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法院查明钱某、屠某甲没有婚前财产。双方的婚后财产情况如下:一、房产情况:双方婚后于2002年建造了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北242号两层楼房2间(以下简称云祥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228.0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屠某甲,钱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06年6月14日屠某甲以装修该房屋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贷款420000元,后逐月还款,至2014年9月9日尚欠该银行贷款本金余额237944.66元。现该房屋空关无人居住。双方婚后另外购买了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华林家园6幢甲单元501室房屋(以下简称华林家园房屋)1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该房屋现由钱某及儿子屠某乙居住使用。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性质,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原所有人为屠某甲朋友江志伟,钱某陈述江志伟将该房屋转卖给钱某、屠某甲,转让款为280000元,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钱某、屠某甲支付了房款130000元,另外用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1辆折抵了另外的房款150000元。屠某甲提出该房屋是江志伟转让给钱某和自己的,口头约定房款为280000元,没有书面协议,已付房款130000元,现尚欠江志伟房款150000元。苏D×××××号小型轿车1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常州市永和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屠某甲舅舅弓正传,该车不属于钱某、屠某甲的财产,所以不存在以该车折抵房款150000元的事实。法院找江志伟进行了调查,江志伟陈述:1、2007年其座落于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村委小吴家村12号的房屋被拆迁,2008年拿到安置房,也就是华林家园房屋。2、江志伟没有将该房屋装修,就直接将该房屋转让给屠某甲。当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房价为280000元。屠某甲付款130000元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让钱某和屠某乙搬到该房屋内居住。现屠某甲尚欠江志伟房款150000元。3、苏D×××××号小型轿车1辆的所有人是常州永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是屠某甲的财产。江志伟向常州永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轿车,此事与屠某甲无关,不存在屠某甲以此轿车折抵房款的事实。4、江志伟与家人现仍然愿意将华林家园房屋出卖给屠某甲,但要求屠某甲给付拖欠的房款150000元。二、钱某、屠某甲在常州市宏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公司)股权情况,宏超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6日,营业期限自199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屠某甲、屠某甲之父屠全林、屠某甲之弟屠瑞永,其中屠某甲出资额为4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80%,屠全林与屠瑞永各出资50000元,各占公司股权的10%,由屠某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宏超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发生变化,2010年8月12日屠瑞永将其5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屠某甲舅舅弓正传,2011年11月9日宏超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屠全林出资24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0%,屠某甲出资54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弓正传出资6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由弓正传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屠某甲申请,法院委托常州普华开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宏超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2014年3月7日该公司作出宏超公司司法鉴定净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经评估,宏超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5244600元,评估值为6114400元,增值869800元,增值率16.58%,负债账面价值为1835600元,评估值2341900元,增值506300元,增值率27.58%,净资产账面价值为3409000元,评估值为3772500元,增值363500元,增值率10.66%。该评估报告书特别事项说明:1、按照评估程序,评估人员对公司库存现金进行盘点,但由于未能得到公司有关人员的配合,盘点程序无法进行,评估结论暂以原账面值列示。2、企业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不符,且无银行存款未达账项调节表,通过现场工作企业仍无法完成银行存款未达账项调节表,评估结论暂以原账面值列示。3、对于企业应收、应付款项,公司认为财务账面情况与实际不符,不愿意配合向往来单位询证。为此,评估人员难以确认应收、应付款项的真实性,评估结论暂以原账面值列示。4、对于存货,企业无存货明细表和盘点表,经与公司管理人员沟通协调,仍未能取得,因无法确认存货的类别和归属,评估人员现场难以勘查盘点,评估结论暂以原账面值列示。5、对于企业借款,经审计人员向企业负责人询问,账面记录的借款为个人借款,但无明细清单,可能为不需要支付款项。另外经向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询证,银行借款余额为2000000元,并已取得相关借款合同;根据保证合同,宏超公司为常州新麦尔克服饰有限公司担保1000000元,代偿债务;另外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材料购销合同价格为1140000元;该借款企业未计入财务账。综上情况,公司短期借款账面与实际严重不符,因财务记录不完整等多方面因素,我们无法进行账务调整,评估结论暂以原账面值列示。6、对于公司所占有使用的不动产,一是房屋建筑物,根据公司提供的声明,房屋建筑物约2000平方米,属屠全林私人投资建造,无偿提供给公司使用。二是土地,根据土地租赁协议书,常州市西林张家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常州市永诚日用化工品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名称)土地3.25亩,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52年6月30日,使用期为49年,土地租金基数为每年每亩2000元,每十年递增10%;另根据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据,公司上交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村经联社土地补贴款18500元,公司未取得与钟楼区西林街道张家村确认资料。为此,本次评估未将公司所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列入评估范围。屠某甲因评估支付费用30000元。2014年3月20日宏超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不同意屠某甲将其持有的宏超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钱某。三、动产情况:钱某、屠某甲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苏D×××××的尼桑天籁牌轿车1辆,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屠某甲,该车现由屠某甲使用。庭审中钱某提出该车归屠某甲所有,钱某放弃该车的权益,屠某甲同意该车归屠某甲所有。钱某另提出婚后还购买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轿车1辆,经法院调查,该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常州市永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车不属于钱某、屠某甲的财产。四、债权债务情况:钱某提出没有债权债务。屠某甲提出云祥桥房屋拖欠银行贷款237944.66元,华林家园房屋拖欠江志伟房款150000元,合计夫妻共同债务为387944.66元,该债务由屠某甲负责偿还,不要求钱某偿还。屠某甲另陈述宏超公司有债务4200000余元,因属于公司债务,双方同意在本案中对该公司债务不作处理。另查明,钱某、屠某甲曾于2011年9月12日订立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为: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屠某乙归钱某抚养。3、屠某甲赔偿钱某人民币3000000元,该款分两年付清。4、云祥桥房屋及华林家园房屋都归屠某乙所有,宏超公司的房产也归屠某乙所有,钱某、屠某甲将苏D×××××号尼桑天籁牌轿车1辆过户给屠某乙。庭审中,钱某要求按照2011年9月12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屠某甲不同意钱某的方案,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钱某、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现钱某起诉离婚,屠某甲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钱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财产的分割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2011年9月12日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现因屠某甲反悔,故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双方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当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云祥桥房屋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华林家园房屋的处理问题,因该房屋属于安置房,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相关规定,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转移及过户手续,所以本案中对华林家园房屋不作处理。在该房屋可以办理所有权证书手续时,由当事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屠某甲在宏超公司股权的问题,虽然法院委托常州普华开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宏超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但该公司作出的宏超公司司法鉴定净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中,对宏超公司库存现金没有进行盘点,对宏超公司的应收款、应付款没有予以确认,对宏超公司的企业存货没有进行盘点,所以该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全面的客观真实性,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法院确定本案中对屠某甲在宏超公司的股权问题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车牌号为苏D×××××的尼桑天籁牌轿车1辆,双方商定归屠某甲所有,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为装修云祥桥房屋而产生的剩余银行贷款,由屠某甲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钱某与屠某甲离婚。二、本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丰村委云祥桥北242号房屋中,西首1间归钱某所有,东首1间归屠某甲所有,中间山墙上的过道及房门由屠某甲负责砌隔,中间山墙产权归钱某、屠某甲各半所有,钱某的进出问题由钱某自行解决,屠某甲的上楼问题由屠某甲自行解决。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互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屠某甲承担。三、本市钟楼区华林家园6幢甲单元501室房屋内的动产归钱某所有,车牌号为苏D×××××的尼桑天籁牌轿车1辆归屠某甲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的动产归各人所有。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的剩余贷款由屠某甲负责偿还,其余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享有或者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2720元,由钱某负担240元,由屠某甲负担32480元。上诉人钱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的财产分割不服。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诉人认为就两个方案,要么按照2011年9月12日双方都签字的离婚协议的内容执行,不然就彻查资产,上诉人认为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云祥桥112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屠某甲父亲名下,但是500平米中有420平米系钱某和屠某甲建造,要求分割该房产及该房产自2003年6月1日至今的出租金额;2、云祥桥242号的房屋;3、华林家园6幢甲单元501室的安置房;4、宏超公司的厂房及公司对面的厂房,也是买下来的;5、车牌号为苏D×××××的尼桑天籁牌轿车1辆;6、车牌号为苏D×××××的尼桑骐达轿车1辆,该车已被屠某甲恶意转移给江志伟;7、宏超公司的经营利润及上诉人在该厂应得的工资,还有上诉人的脸部整容费用。综上,若屠某甲不同意按照2011年9月12日的离婚协议的内容执行,就请求二审法院彻查上述婚后财产,并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钱某对原审所述“为家庭日常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有异议,认为这不是矛盾的根源;对于原审查明的房产、宏超公司情况、动产和债权债务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对于财产部分根本没有查清,且一审选择审计单位程序违法,属于违规操作,故上诉人对于原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均不予认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钱某仅书面申请对宏超公司的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但拒绝预交相关费用,经本院依法释明不预交费用无法启动评估程序后,仍坚持不予交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常州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宏超公司2013年度12月份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对于表中所反映的企业资产和利润状况,上诉人钱某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仅为做账需要,不能反映企业真实情况,且宏超公司的盈利业务大多被屠某甲转移了。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为何不能按照2011年9月12日双方都签字的离婚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一审已经有详尽的论述,本院不予赘述。上诉人钱某对一审查明的财产状况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的可供分割财产的具体数额和现状等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宏超公司的资产,上诉人虽申请重新评估但又拒绝预交相关费用,亦不认可该公司最近一期的完税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资产情况,在此情况下,二审同样无法对宏超公司的资产进行认定,一审告知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相关权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