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章穆新,林伟,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朱凯黎,朱凯阳,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谢奎利,曾学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荣,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穆新。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法定代理人陈泽红。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军工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顺良。被告谢奎利,男,汉族,1979年3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晓阳镇谷口村凤麟街***号。被告曾学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章穆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其明、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2013年1月4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章穆新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1,939.67元。另外,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朱顺良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由朱顺良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本市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3室五套房屋设定最高额为38,013,600元的抵押担保。同时,朱顺良还签订《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2013年7月29日,朱顺良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已于2003年去世,母亲健在并表示放弃继承朱顺良遗产;育有两子即被告朱凯黎和朱凯阳,被告朱凯阳监护人系母亲陈泽红。同期,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章穆新、曾学成、谢奎利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承诺对本案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21,939.6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24%支付2014年1月22日起至上述本金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曾学成、被告谢奎利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章穆新届时不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借款凭证、3、欠款本息计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明细;4、《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朱顺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7、《死亡证明》、《死亡亲属关系证明》、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记录、海盐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朱顺良死亡及其法定继承人状况;8、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股东会决议,9、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股东会决议、10、《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11、《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其他被告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均未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6.6%)、逾期本金和利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9.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等。2012年12月4日,朱顺良(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担保被告章穆新前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朱顺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朱顺良提供本市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3室五套房屋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38,013,600元,担保范围同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9日,朱顺良因交通事故身亡,事发时为单身;其父于2003年去世、母亲健在(表示放弃继承朱顺良遗产);育有两子即被告朱凯黎和朱凯阳,被告朱凯阳监护人系其母亲陈泽红。同期,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若被告章穆新违反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未还款,愿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包括被告章穆新等债务人在内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章穆新、被告曾学成、被告谢奎利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各自向原告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4日,原告依约放款。2014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章穆新和被告林伟未按约归还本金且拖欠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月21日,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21,939.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现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章穆新和被告林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担保人朱顺良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因其已死亡,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查,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及其母亲为朱顺良法定继承人,其母亲放弃继承,故应由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在继承朱顺良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属担保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被告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担保人可向被告章穆新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21,939.67元,以及之后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章穆新不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可与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协议,以座落于本市黄兴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及103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8,013,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最高额人民币38,013,600元的部分归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所有,不足第一项付款义务部分由被告章穆新、被告林伟继续清偿;三、被告上海君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金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被告曾学成、被告谢奎利对被告章穆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凯黎、被告朱凯阳在继承朱顺良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章穆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穆新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5.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