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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那顺巴图、娜仁高娃诉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顺巴图,娜仁高娃,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那顺巴图,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娜仁高娃,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阿拉坦巴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额尔敦夫,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诉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特木尔巴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我处借款8600元,约定于3个月内偿还,后二被告为我放羊抵偿借款71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70元(利率2分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1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于2013年7月5日从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处借款8600元,约定2013年10月5日还款,并约定违约给付3分利息。后二被告为二原告放羊抵偿借款71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还款。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二被告按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主张二被告从借款之日按2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贷款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欠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要求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了违约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从还款之日按2分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主张的2分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偿还原告那顺巴图、娜仁高娃欠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阿拉坦巴根、额尔敦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特木尔巴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志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