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杰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杰明,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9。委托代理人严少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王杰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晶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龙庆川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市金利镇金刚水泥厂路段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行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自行翻侧。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为65253元,评估费3060元。原告还支付了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为由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70913元(包括车辆维修费65253元、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评估费306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湘E×××××号牌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306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二、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也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且没有提供车辆损坏情况予以佐证,其鉴定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三、吊车费:湘E×××××号车辆在高××市金利镇出险,拖回佛山市维修,距离40多公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最高标准),8-15吨货车41-60公里拖车费标准为624元,吊车费收费标准为156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四、评估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车辆评估费用。五、诉讼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湘E×××××号车行驶证、龙庆川驾驶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吊车费、拖车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吊车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表的规定,吊车费及拖车费均过高。5、评估费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对评估费无异议,但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偿。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未提供照片及维修费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回应:车辆已经维修好,但因无力支付维修费,故尚未开具维修费发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为第三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为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王杰明。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条: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8月1日11时50分,龙庆川驾驶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市金利镇金刚水泥厂路段货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行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83020140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庆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维修费为65253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评估费3060元。另,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湘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问题。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以其定损的金额作为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车费、吊车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提出的拖车费、吊车费应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赔付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已实际发生,且该部分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也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的承担问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306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明支付保险赔偿款709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