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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蔡金江与徐洪均、陆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江,徐洪均,陆文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蔡金江,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洪均,居民。被告陆文学,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海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务所律师。原告蔡金江与被告徐洪均、陆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烨、被告徐洪均、陆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原告蔡金江将其承接的“盐城市亭湖区小新河污水接线工程疏通管道”发包给两被告承包,两被告又雇佣了董安和、李金宝,因董安和、李金宝在施工中没有戴防毒面具和操作不当,造成董安和、李金宝死亡,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原告蔡金江与董安和、李金宝的家人先后达成了有关赔偿协议,原告合计赔付董安和、李金宝死亡款项183.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合法的承接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依照无效合同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当承担2/3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2万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蔡金江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关系,原告蔡金江主体不适格,原告蔡金江诉状中所称的董安和、李金宝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蔡金江挂靠江苏瀛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签订了一份《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将亭湖区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江苏瀛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经二路(迎宾大道-亭湖大道)污水管道工程施工:25#-28#井之间污水管道��程铺设、检查井砌筑及25#和28#检查井局部拆除及修复等工程(详见设计图纸和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09年12月5日至2009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确保按规范和标准验收达合格等级;合同价款固定总价为259000元,工程付款:工程量完成50%后付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再付工程款的3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分两年付清;质保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若发生不安全问题,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蔡金江又将其中的“长亭路小新河过河污水管道”分包给被告徐洪均、陆文学。两被告合伙承包该工程后,组织材料、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2月20日前施工完毕。2013年6月份,因两被告合伙承建的长亭路小新河过河污水管道工程发生管道堵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蔡金江通知两被告进行整修,并由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派员与原告蔡金江、被告徐洪均一起在现场商定:在原管道基础上重新立一个竖井。被告徐洪均雇佣了董安和、李金宝,2013年7月8日,董安和等人开始施工,同年7月12日上午,董安和、李金宝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配戴防毒面具中毒身亡。2013年7月13日,在盐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下,原告蔡金江与死者董安和的母亲钱玉兰、妻子XX、长女董宝莉、次女董素莹、长子董素楠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蔡金江一次性赔偿董安和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95.8万元;与李金宝的父亲李国珍、妻子邵金凤、长子李XX、次子李叶来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蔡金江一次性赔偿李金宝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82.5万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蔡金江实际向董安和亲属支付100.8万元(董安和之妻XX要求增加补偿金5万元)、向李金宝的亲属支付82.5万元,原告蔡金江赔付董安和、李金宝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183.3万元。原告蔡金江向两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徐洪均在盐城市亭湖区公安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12日东城派出所民警与证人裔兆国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董安和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条两份及承诺书一份、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李金宝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条一份、与陆文学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金江挂靠江苏瀛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蔡金江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徐洪均、陆文学,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两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蔡金江联系两被告并要求整修,最终在现场确定整修方案为在原排污管道上方重新立一个竖井。被告徐洪均认可该整修方案,雇佣了董安和、李金宝并组织材料进行施工,该整修工作应当视为原分包工程的延续。被告徐洪均履行合伙事务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另一合伙人即被告陆文学。两被告辩称其受原告委托、雇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董安和、李金宝在施工过程中不幸死亡,作为雇主徐洪均、陆文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董安和、李金宝在施工过程中未配戴防毒面具,操作不当,亦存在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两被告徐洪均、陆文学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雇员董安和、李金宝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蔡金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洪均、陆文学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分别赔偿董安和家属100.8万元、赔偿李金宝家属82.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蔡金江已赔偿董安和、李金宝自身应承担的20%的赔偿金额,应视为原告蔡金江自愿赔偿,该赔偿部分,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蔡金江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多给付董安和家属5万元,亦系原告蔡金江自愿补偿,该部分两被告亦不承担。两被告根据赔偿比例应共同向两死者家属赔偿计71.32万元,因原告蔡金江已为两被告垫付,现原告蔡金江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洪均、陆文学共同支付原告蔡金江垫付的赔偿款项71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原告蔡金江负担6555元、被告徐洪均、陆文学共同负担9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蔡金江负担914元、被告徐洪均、陆文学负担4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彪审 判 员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6、《中华人民共同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