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琼仙与李斐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15日生,高中文化。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高中文化。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5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润梅,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张润强。近年来,由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无责任感,从不负担家庭开支和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未回家居住。原告于2014年2月向西山区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决定与被告一同化解矛盾,以维系家庭完整。但经半年时间,双方仍然分居,婚姻关系无维系可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张某某、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被告于开庭当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载明: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如果原被告感情不好,也不会生育两子。其次,长女张某某现年14岁,正处于青春叛逆期,次子张某某现年6岁,还未上小学。两个孩子现在都还小,如果原被告离婚会给孩子心理上造成影响,故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三,原告的父亲现在年级已大,且患病;原告的母亲是残疾人。如果原被告离婚,将会使两位老人的心理遭受巨大打击。原被告均是农村的,原告的家长不愿意原被告离婚。第四,2013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12月,原告搬出家在外与他人居住,过年都未回过家,不照顾孩子也不管家,被告多次外出寻找原告。被告虽然生气,但是为了孩子和老人,被告还是一再包容原告,被告一直都希望原被告能好好过日子,给孩子和老人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第五,原告诉称“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不照顾家庭、不负担家庭开支”与事实严重不符。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这都是夫妻间的正常事。被告不会赌博,只是逢年过节时与朋友在一起打牌,不存在赌博。婚后,家庭经济都是由原告掌管,被告的收入都交给原告,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综上,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0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婚后于2008年9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某。2013年12月,原告离家,至今原告未回家居住。2014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当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润梅、张润强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同时,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及衣柜一个,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民事裁定书、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可准许离婚。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虽不同意,但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离家已逾1年,即在原告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撤回起诉后,双方并未积极修复夫妻感情,仍然保持分居的状态,致使夫妻矛盾并未得到解决。开庭审理前,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建议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态度坚决,被告因此拒绝参加庭审。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淡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张某某、张某某由其抚养,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孩子的年龄、教育以及原被告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某(2000年7月21日)、儿子张某某(2008年9月12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李某某5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琴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