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其能、杨国琴与龙甲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其能,杨国琴,龙甲贵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能。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甲贵。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与被上诉人龙甲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后,周其能、杨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龙甲贵经杨胜菊介绍向二被告买种公山羊,在上山看羊过程中,被被告所饲养的黑狗咬伤右小腿。当日,原告即到福泉市城厢镇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站就诊,花去医疗费1693.50元,同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35天,次日,到福泉市中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7.30元。2014年7月7日,当地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原告龙甲贵一审诉称:2014年4月20日,在向二被告买羊过程中,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花去医疗费2114元,因医药费报销了170多元,实际造成支出医药费1846元、交通费365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12711元的损失。由于被告拒绝赔偿,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11元。原审被告周其能、杨国琴一审辩称:原告在买羊过程中被黑狗咬伤属实,但自家的黑狗在此之前已经死亡,当天咬伤原告的黑狗不是自家的狗,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6元无异议,但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向被告家买羊被黑狗咬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咬伤原告的黑狗是否属于二被告饲养的问题,二被告抗辩自家饲养的黑狗事发之前已经死亡,当天咬伤原告的黑狗不是自家饲养的狗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影视视听资料和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告被被告饲养的黑狗咬伤的案件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70.80元;2、误工费2958.22元(30850元÷365天×35天);3、交通费100元,合计4829.02元。故二被告抗辩原告损失计算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损失12711元的部分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所述,二被告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饲养动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造成饲养动物伤人导致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合理损失的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其能、杨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龙甲贵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829.02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其能、杨国琴负担50元,原告龙甲贵自行负担7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周其能、杨国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龙甲贵是到上诉人养羊的地方看羊,双方还没有谈到买羊的事情,被上诉人就被一条黑狗咬伤,被上诉人说这条狗是我家的,与事实不符,我家的狗在2014年3月的时候就已经被毒害了,不可能是我家的黑狗把被上诉人咬伤,为了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黑狗已经被毒死。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甲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咬伤被上诉人的黑狗是否属于上诉人饲养或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龙甲贵在向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买羊时被黑狗咬伤的事实一审中双方均无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咬伤被上诉人的黑狗不属于自家饲养的问题,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是口头上抗辩自家饲养的黑狗在事发之前已经被毒害死亡,当天咬伤被上诉人的黑狗不是自家饲养的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提交了一份罗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自家饲养的黑狗已经在事发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罗坝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龙甲贵提交了黎山派出所对杨胜菊做的询问笔录、影视视听资料和本人的陈述,充分印证了被上诉人龙甲贵就是被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自家饲养的黑狗咬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饲养的黑狗在事发之前已经被毒害死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周其能、杨国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