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潘某在浦江县郑宅镇警务室南面的一个毛毯厂四楼宿舍内及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下林塘21号对面其出租房内,三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杜某、黄某、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2张;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宿舍及出租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