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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小艳诉王圣婷、孙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艳,王圣婷,孙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王小艳,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王圣婷,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淑英,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圣婷,女,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艳诉被告王圣婷、孙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启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艳、被告王圣婷、被告孙淑英委托代理人王圣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艳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45分许,被告王圣婷驾驶小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王圣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九四医院检查:原告第一尾椎脱位,软组织损伤,经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垫付医药费120元,肇事车辆车主为孙淑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双方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圣婷赔偿原告医疗费1433.5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700元,共计223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圣婷、孙淑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圣婷垫付检查费12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车辆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1500元每月计算,护理费按照60元一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45分,被告王圣婷驾驶被告孙淑英所有的沪C36H**号小车在南昌市南京西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王圣婷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尾椎脱位,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叁周。原告为此花费门诊费1433.5元,其中,被告王圣婷垫付120元。诉前,经原告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成此讼。另查明:被告王圣婷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王圣婷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一天,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按江西省上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6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1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300元。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33.5元、误工费3000元(1500元/月×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2925元(65元/天×45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共计925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38.5元(9258.5元—120元)、赔偿被告王圣婷垫付费用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小艳各项损失共计91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圣婷垫付费用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王圣婷承担2280元,由被告王圣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退回原告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戴启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