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陈喜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陈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商初字第01542号 原告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村 法定代表人顾春芳。 委托代理人顾春健。 被告陈喜龙。 原告苏州喜凯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凯隆公司)诉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隆公司)、陈喜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凯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春健、被告陈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凯隆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常熟支行)与凯维隆公司签订编号为4411123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维隆公司向建行常熟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喜凯隆公司签订编号为4410123002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约定为债务人凯维隆公司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建行常熟支行与苏州莱娜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41112330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约定为债务人凯维隆公司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后由于凯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春芳失去联系,银行提前要求两保证人还贷,故原告在2012年3月13日为被告凯维隆公司的上述借款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44006.67元,莱娜公司为被告凯维隆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此外,被告陈喜龙是被告凯维隆公司的创始股东,曾担任被告凯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已认定:顾春芳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虚假注册验资及进行虚假增资验资,故根据该判决书可以得知,被告陈喜龙知晓被告凯维隆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增资资金800万元在验资后又抽资的事实,即明知抽资的事实,故被告陈喜龙作为被告凯维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对其名下的出资额被抽逃对公司的债权人在协助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凯维隆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006.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陈喜龙在抽逃注册资本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凯维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维隆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归还。 被告陈喜龙辩称:对原告代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高院的刑事裁定书及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本人是挂名股东有异议,且对中院判决书要求本人在抽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异议;但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建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喜凯隆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4101230021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凯维隆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3日,建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与莱娜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411123300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1份,约定鉴于乙方为凯维隆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下称“主合同签订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9月23日,建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凯维隆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44111233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凯维隆公司向建行常熟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固定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1年9月23日,建行常熟支行按约向被告凯维隆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2年3月13日,喜凯隆公司为凯维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4006.67元,莱娜公司为凯维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 另查明:顾春芳于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逮捕。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抽逃出资部分查明:2008年9月1日,顾春芳欲登记注册成立凯维隆公司,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后,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虚假注册验资。同年9月3日凯维隆公司注册成立,次日顾春芳将该笔2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09年2月5日,顾春芳欲将其实际控制的凯维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1000万元,在自己没有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800万元人民币后,以本人为股东及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进行虚假增资验资。同年2月6日验资结束后,顾春芳将上述增资注册资本800万元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13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顾春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顾春芳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顾春芳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苏州中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2012年7月17日常熟市公安局对顾春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顾春芳陈述:“(问:为何当时注册成立的时候是陈喜龙作为法定代表人?)我成立这家公司一开始初衷是为了经营煤炭,所以要批煤炭经营许可证,……所以我就全权委托他(陈喜龙)去办理,先由陈喜龙出面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然后再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因为这张许可证是要去省里经贸委批的,陈喜龙要动用一些自己的私人关系才能办到,所以一开始凯维隆公司就以陈喜龙作为法定代表人。(问:为何你的名字一开始没有出现在注册资料中,而是股东中出现了你弟弟顾春健的名字?)我成立这家公司原本就是以我和我弟弟的名义注册成立,顾春健是挂名股东,不用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都是我一个人来出资经营,所以一开始挂名股东就是陈喜龙和我弟弟,等煤炭经营许可证办好后陈喜龙再将他的股份一起整体转让给我。……(问:这200万元注册资金到底是谁出资的?)这笔200万元的注册资金确实是我问陈喜龙借的。具体怎么操作我忘记了,但是注册资金是我问陈喜龙借的,注册成立后再归还给了他。……(问:根据我们的调查发现,这200万元注册资金在2008年9月4日当天在凯维隆公司账户上开出两张本票分别为50万元、150万元,当日就兑付,并入了凯隆金属厂账户内,你怎么解释?)凯隆金属厂是陈喜龙的企业,所以我现在确定这2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我是问陈喜龙借的,注册完成后又归还了陈喜龙。(问:这些公司注册资金的进出都是谁操办的?)我当时就全权委托陈喜龙帮我操办所有的公司成立事项,所以公司注册资金的进出这些事情也是我叫陈喜龙去操作的。(问:凯维隆公司有没有增资过?)增资的,大概是在2009年年初的时候,公司将注册资金增资到1000万元。(问:增资的800万元资金是谁出资的?)是我问陈喜龙借了这800万元资金,具体的资金操作是陈喜龙帮我操作的,包括工商资料的变更都是陈喜龙操办的,我只是问他借了这800万元用于公司增资验资使用。(问:根据我们调查显示,2009年2月5日凯隆金属厂开出四张本票,分别为400万元、10万元、90万元、100万元,其中400万元入你个人账户,10万元入顾春健个人账户内,其余两张本票入陈喜龙个人账户,同日常熟美达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开出一张200万元支票转入陈喜龙个人账户。当日,分别从你账户汇出400万元,从顾春健账户汇出10万元,从陈喜龙账户汇出390万元入凯维隆公司账户进行验资,你作何解释?)这增资的800万元就是我问陈喜龙借的,至于那常熟美达船舶配件公司的200万元我不清楚,要问陈喜龙,但是当时我是和他说好问他借800万元。(问:这800万元增资的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的去向?)在增资完成后,按照事先的预定,立即归还给了陈喜龙。(问:根据我们调查显示,2009年2月6日凯维隆公司账户上开出两张本票,分别为350万元、450万元,同日兑付,转入凯隆金属厂公司账户内,你作何解释?)这就是按照当时借款的时候约定,增资验资完成后,立即将这800万元借款归还给陈喜龙。(问:这800万元增资资金,验资完成后到底是你归还给了陈喜龙还是陈喜龙的凯隆金属厂又问你凯维隆公司拆借了这笔资金?)我确定是我归还了陈喜龙这笔800万元资金。(问:当时公司成立时你问陈喜龙借200万元及增资的时候问陈喜龙借800万元,你是以什么理由向陈喜龙借款的?双方有无做借款手续?)我和他就是说好借这200万元及800万元是为了凯维隆公司的注册验资及增资验资使用。我们没有写借款手续,这个情况陈喜龙很清楚,这些资金的进出也都是他在操作。……(问:陈喜龙将其持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你,你当时有没有出价购买股权?)没有。因为这家公司实际上就是我要成立的,陈喜龙只是出面做一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及增资资金都是我问他借的,所以后来他股份转让我也只是履行一下手续,做做形式而已。” 在2012年5月4日常熟市公安局对陈喜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喜龙陈述:“(问:凯维隆公司自成立起至今都是谁在负责经营?)在2009年9月份公司法人变更之前都是我本人负责经营管理的,因为公司成立之初,我和顾春芳讲好合作成立一家公司,主要是为了顾春芳对外做煤炭生意时可以用这家公司去做。……(问:根据我们调查显示:2008年9月1日,顾春芳开出一张200万元金额本票背书给顾春健,同日,顾春健持这张200万元金额本票至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兑付后分别以你110万元存入凯维隆验资账户,以顾春健90万元存入凯维隆账户?)你们查的不会错的,这200万元虽然是从顾春芳那边过来的,但不是我借给她的钱拿出来的,就是她还我的款。(问:凯维隆公司验资注册成立后,注册资金如何使用的?)验资后这200万元就划给凯隆金属厂了。(问:为何将2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公司成立后转给凯隆金属厂?)凯隆金属厂法人陈晞华是我弟弟,实际上也是我在经营,当时因为凯维隆公司刚成立没有业务,所以就把200万元临时借给了凯隆金属厂,后来凯隆金属厂将200万元归还了凯维隆公司的。……(问:2009年2月份,凯维隆公司增资时的资金来源?)当时增资的800万元都是我个人的,这800万元分别以我390万元,顾春芳400万元,顾春健10万元存入凯维隆公司在杨园农商行账户内用于增资验资。我记忆中这800万元中有从我凯隆金属账户出来的,有200万元是我向杨园一家企业临时拆借的,还有我个人账户中的。(问:出示2009年2月5日用于凯维隆公司验资800万元相关凭证)是的,这800万元来源是这样的,美达船舶的200万元转账支票中的200万元是我通过杨园农商行的一个顾姓朋友帮我临时拆借的,后来这笔钱我个人归还了。(问:凯维隆增资的800万元入了凯维隆农商行杨园支行账户后用途?)也是临时拆借给了凯隆金属厂。……(问:凯维隆公司的注册资金及增资资金在划给凯隆金属时公司账面如何反映,后来凯隆金属有无将这1000万元还给凯维隆公司?)凯维隆账上应该都是做的借款,这1000万元凯隆金属后来陆续还给了凯维隆公司,现在两家公司之间账面是平的。” 苏州中院另查明,2009年8月2日、8月8日、8月10日、11月30日凯维隆公司分别向凯隆金属厂出具金额为56万元、48万元、140万元、135931.71元的收据,收款方式均为现金,事由为还款及收款。2011年7月21日,凯隆金属厂向凯维隆公司网上银行转账7425451.79元。 据此苏州中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顾春芳以陈喜龙、顾春健为挂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虚假注册验资、虚假增资验资,验资结束后又抽逃出资进而认定顾春芳构成抽逃出资罪。因陈喜龙并非刑事案件被告人,故刑事判决对于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未予认定,但不能当然据此认定其亦无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从凯维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陈喜龙系凯维隆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出资额为110万元,凯维隆公司进行增资后,陈喜龙仍为公司股东,登记的出资额为500万元。虽然刑事判决认定陈喜龙系挂名股东,但从顾春芳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陈喜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凯维隆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增资资金800万元均系陈喜龙提供,顾春芳陈述其在验资完成后将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金又归还给了陈喜龙,相应的资金操作是陈喜龙负责的。虽然陈喜龙认为其将上述资金转入凯隆金属厂账户,系凯维隆公司将资金拆借给凯隆金属厂,但从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反映的事实来看,其中8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600万元系凯隆金属厂于2009年2月5日开出本票转入顾春芳、顾春健、陈喜龙的个人账户后,再汇入凯维隆公司账户进行验资的,故若2009年2月6日凯维隆公司转入凯隆金属厂的800万元确系双方的借款,则无法解释凯隆金属厂为何在前一天将600万元资金汇入顾春芳、顾春健、陈喜龙个人账户再转入凯维隆公司账户进行验资。且(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在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了顾春芳在验资完成后将200万元注册资本及800万元增资注册资本全部转出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喜龙知晓凯维隆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增资资金800万元在验资后又抽走的事实,亦即陈喜龙对于其作为登记股东名下的注册出资额110万元及增资时的出资额390万元被抽逃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陈喜龙作为凯维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当对其名下的出资额被抽逃对公司的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陈喜龙对凯维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户籍信息证明、《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转存凭证、进账单、建行常熟支行的说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刑二终字第0035号刑事裁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常熟支行与被告凯维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莱娜公司、喜凯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喜凯隆公司向建行常熟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后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凯维隆公司归还代偿款5044006.67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喜龙知晓凯维隆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增资资金800万元在验资后又抽走的事实,亦即陈喜龙对其作为登记股东名下的注册出资额110万元及增资时的出资额390万元被抽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陈喜龙作为凯维隆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当对其名下的出资额被抽逃对公司的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喜凯隆公司要求陈喜龙在抽逃资本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喜凯隆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44006.6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 二、被告陈喜龙对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抽逃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88元,由被告苏州凯维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跃明 审 判 员 祁 馨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向其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