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南邨与王永红、林慧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邨,王永红,林慧君,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徐南邨。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王永红。被告:林慧君。被告: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娅萍。被告: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被告: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红。原告徐南邨与被告王永红、林慧君、浙江诚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诚化工公司)、浙江酷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电器公司)、浙江酷特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特玩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炳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余河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南邨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被告林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红、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南邨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徐南邨借款4000000元并承诺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造成诉讼,则负责承担原告徐南邨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被告王永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作抵押担保,另外王德来、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为被告王永红的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作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红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2900000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永红归还原告徐南邨借款2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止为58000元,之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永红赔偿原告徐南邨律师费131000元。3、确认原告徐南邨对被告王永红用于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对被告王永红的上述抵押房地产处置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8日的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2900000元中有部分是利息。被告王永红、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被告林慧君答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是借款具体情况其不清楚,款项的归还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2014年12月18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借款,由王德来、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王永红交付借款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永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红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1000元及利息669913元,669913元是三个月的利息,被告王永红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慧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慧君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王永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应以承诺书为准。在2015年1月13日的庭审中,本院分别出示王永红的询问笔录一份,吴信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永红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与打款人不一致,各担保人的担保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亦属实,但其已归还利息100多万,还有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吴信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王永红不认识,其转账给被告王永红的4000000元借款是原告要求其转给被告王永红,其本人与被告王永红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王永红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永红陈述的还款情况应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慧君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于借款过程,被告林慧君表示其并不清楚。对于吴信的询问笔录,原告、被告林慧君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则支付出借人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如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由出借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德来及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为被告王永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当日,原告通过吴信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62×××22账户向被告王永红实际交付借款4000000元,该款项汇入被告王永红在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6228580899001739550账户。原告徐南邨与被告王永红于2012年10月17日前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被告王永红用于对其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进行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房地产抵押权人即原告徐南邨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永红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769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4年7月18日止。对此还款情况,被告王永红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予以确认。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徐南邨借款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进行抵押,该抵押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实际向被告王永红交付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永红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未能全部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红归还借款本息,确认其对被告王永红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永红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231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3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本案借款既有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有借款人即被告王永红所有的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对抵押物处置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在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南邨借款本金2231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2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徐南邨就被告王永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对被告王永红用以抵押担保的坐落于上海市外冈宝钱公路5000弄242号102、201室计建筑面积142.40平方米的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慧君、诚诚化工公司、酷特电器公司、酷特玩具公司对被告王永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上述第二项款项未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南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12元,由原告徐南邨负担584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2567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炳散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