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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顺元与王顺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胡湾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元,王顺根,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胡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胡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镇胡湾村委会)。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胡湾村。法定代表人姜德文,团山镇胡湾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顺元因与被上诉人王顺根、团山镇胡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强、被上诉人王顺根分别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土地所在村的集体土地二轮延包具体实施方案不明,该村二轮延包实施方案在一轮承包方案基础上是否有变化、二轮延包时如何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确权确地等情况无法核实,该争议土地在落实二轮延包政策过程中的权属不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