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生与管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生,管珂,纪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房管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珂,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柱廷,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纪航远,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万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左海东,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生与被上诉人管珂、原审被告纪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0曰,被告纪航远向原告管珂出具借条1张,主要写明,今借管珂人民币49万元整,定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还清,利息为8000元。被告纪航远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10月12日,被告纪航远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写明,纪航远今向管珂保证所用资金50万元,于2012年10月15日全部结清,被告纪航远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另查明,1、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10月18日,被告纪航远偿还借款20万元。2、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李生通过齐鲁银行向原告管珂转账5000元。3、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生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管珂转帐7000元。4、2013年4月28日,被告纪航远与被告李生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纪航远名下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关于被告李生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2000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管珂认为,被告李生所支付的12000元,其中2000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被告纪航远对原告管珂提交的银行帐户明细无异议;被告李生对其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至于其中本金和利息分别是多少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纪航远给原告管珂出具的借条,确认了49万元的借款债务,而被告纪航远出具保证书和付款20万元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纪航远已实际收到借款49万元的事实。法院对原告管珂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纪航远辩称,其与原告管珂是合作关系,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对此被告纪航远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管珂也不予认可。被告纪航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生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2000元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管珂要求其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88000元提出异议,法院对其剩余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对原告管珂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纪航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管珂主张的借款利息,其计息标准和计息期间,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管珂主张,因被告纪航远向其借款时,与被告李生系夫妻关系,被告纪航远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生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纪航远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生无关,被告李生之所以支付原告12000元,是原告管珂在自己因病休养期间,多次带入到家吵闹,自己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支付的,为此,被告李生提交了自己的住院病历,但该病历只能反映被告李生在那段期间病情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受到原告管珂威逼,并得到有关权力机关确认的事实;被告李生提交的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只能约束夫妻关系内部,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法院对被告李生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管珂要求被告李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纪航远与被告李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向原告明确约定为被告纪航远的个人债务,或其夫妻之间约定有各自独立负担各自的债务,且原告管珂知道该约定,故法院对原告管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航远、被告李生所欠原告管珂借款2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纪航远、被告李生支付原告管珂借款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纪航远、被告李生共同负担。上诉人李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纪航远、李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按银行4倍利息判决无法律依据。从2012年10月12日纪航远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看,已经形成最终的债权债务,这时并没有约定高额的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判决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管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是一审中的陈述及重复,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纪航远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与刘淑萍、管珂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对外放贷,获取高额利息,该合作关系已存在多年,应当利润共享,分担风险。另,原审被告是个人行为,其获取的财产和丧失的财产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李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利息标准是否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生与原审被告纪航远系夫妻关系,而李生与纪航远未能证明其与管珂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纪航远对管珂的借款应视为其与李生之间的共同债务。李生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四倍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在借条中所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生认为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任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