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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无业。2011年11月、2014年1月均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两次判刑,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葛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庄村4弄15号王某一家租住的房子外,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溜门进入该幢楼房,沿着楼梯走上二楼后,见王某的女婿施某居住的房间门外用挂锁锁住,断定屋内无人,其用手握住门把手后用力将房门撞开,欲进入室内行窃,在观察周围环境时发现有人上楼,遂立即逃离现场。其在逃跑途中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王某、史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出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