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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复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苏陆军与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苏陆军。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原告苏陆军诉被告王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陆军诉称,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鹏泰公司化肥厂内存放的钢渣、渣粉。2007年9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货款14万元,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供货,14万元也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陆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销售协议书》一份;3、2007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4、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5、手机短信两份。被告王建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存放于鹏泰公司肥料厂的钢渣约5万吨及渣粉,每吨118元,原告先给付被告500万元,最后决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500万元,原告陆续从鹏泰公司肥料厂提走货物41186.44吨,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4万元的货物。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渣料款14万元,等设备售出后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邯郸市公安��石化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王建华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张银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战备路4号12-3-6号。邯郸市复兴区石化街道办事处机械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建华长期不在该社区居住。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建华进行了公告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销售协议书》、2007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条》、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手机短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万元,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致使纠纷的产生,其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4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苏陆军欠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所欠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韦审判员李玉明人民陪审员王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吴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