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杨晓明,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永召,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杨晓明、许永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N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保山驶往芒市。当日1时25分许,当车辆行至国道320线K3503+42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刘某驾驶的川Z2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被害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死亡证明;证人郭某甲、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保山信誉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16、417、418号鉴定意见书、龙公交鉴法医字(2014)第2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相关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明宝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