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国义与陈朝朗、吴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义,陈朝朗,吴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刘国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荣。被告陈朝朗,曾用名:陈朝郎)。被告吴淑艳。原告刘国义与被告陈朝朗、吴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朝朗、吴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朝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共计243000元。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开庭之前被告陈朝朗书面承诺该款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原告撤回起诉。因二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朝朗、吴淑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及银行查询明细单二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朝朗于2014年6月24日承诺本案借款于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朝朗、吴淑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吴淑艳经营公司的事实。被告陈朝朗、吴淑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被告陈朝朗、吴淑艳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朝朗向原告刘国义借款2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陈朝朗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虽以被告陈朝朗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朝朗、吴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到庭提出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朝朗与吴淑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朗、吴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朝朗、吴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义借款本金2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2元,由被告陈朝朗、吴淑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