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华亮与王春素、王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亮,王春素,王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陈华亮。委托代理人:付青云,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素。被告:王杨杰。原告陈华亮与被告王春素、王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亮的委托代理人付青云、被告王春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华亮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春素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日息2分”系笔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杨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王春素至今分文未还本息,被告王杨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春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王杨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春素答辩称:借款属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也属实。没有归还过本金,但已付清至2014年8月份止的利息。被告王杨杰未作答辩。原告陈华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春素经被告王杨杰担保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春素质证称:借条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的签名都是二被告各自所签,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也无异议。被告王春素、王杨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系原件,上有二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王春素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春素因资金紧缺,经被告王杨杰担保向原告陈华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春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王杨杰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素向原告陈华亮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王春素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保护。借条载明日息2分,但庭审中原告承认“日息2分”系笔误且实际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而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王春素抗辩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春素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偿付利息的诉请,系双方自愿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杨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视为自愿为被告王春素向原告陈华亮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杨杰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杨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陈华亮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杨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杨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素进行追偿。如果被告王春素、王杨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春素、王杨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