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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冯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徐旻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章某撤回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以插片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的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章某发现并抓住,冯某挣扎至室外后,将章某右手中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徐旻提出,本案系转化型抢劫,且犯罪未遂,被告人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春秋巷13号301室,以插片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害人章某发现并抓住,冯某欲逃离现场拼命挣扎至室外。在室外,冯某将章某右手中指咬伤迫使章某松手,后冯某继续逃跑至二楼时被章某抓获。被害人章某在抓捕过程中,其左跟骨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章某右手中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冯某在现场被抓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势照片,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在户外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未劫取财物,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系抢劫未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逸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