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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曹龙龙与刘腾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龙龙,刘腾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2523号原告曹龙龙。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律师。被告刘腾升。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律师。原告曹龙龙与被告刘腾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龙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被告刘腾升的委托代理人李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龙龙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腾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河东路T型路口时与曹龙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腾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龙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腾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腾升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腾升为原告曹龙龙垫付了医疗费32304.2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10分许,被告刘腾升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顺河东路T型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与沿滨河路由东向南转弯原告曹龙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龙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腾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龙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3日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20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02892.47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774.34元。其中截至2014年6月5日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曹龙龙已分别起诉至本院。2014年9月29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曹龙龙双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右侧第2、3、4、7、8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肝裂伤+脾裂伤+回肠部裂伤+小肠系膜裂伤修补术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龙龙的后续治疗费用约计人民币30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被鉴定人曹龙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曹龙龙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曹龙龙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支出相关检查费用185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刘腾升驾驶的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的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保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给原告曹龙龙。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曹龙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腾升赔偿原告曹龙龙各项损失977866.664元(其中,医疗费:北京积水潭医院114285.49元、潍坊市人民医院8774.34元、医疗费门诊、白蛋白15473.70元、药费493.90元,共计139027.43元,食品费2586元,复印费1779元,误工费22440元,护理费38093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伙食费278.45元,潍坊市人民医院伙食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3752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43.80元,交通费1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1566元,共计1332333.33元,扣除保险公司剩余的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被告刘腾升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977866.66元)。另查明,原告曹龙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居住于安丘市湖景龙湾。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事故受伤期间由其妹妹曹立梅及母亲李廷美护理。再查明,被告刘腾升为原告曹龙龙垫付医疗费32304.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安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积水潭医院用药明细、积水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积水潭医院的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安丘博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曹立梅所在单位安丘市泰和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曹连义的残疾人证、曹立梅、曹龙龙、曹连义的户口本、住宿费票据、潍坊市人民医院营养科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在药店拿药的小票据、复印费收款收据、潍坊久安医疗器械销售单、潍坊金通大药店的药品票据、潍坊回春医药公司的普通发票、水潭新兴医疗公司的普通发票、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票据、伙食费、代收陪护费票据、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中心的票据、北京金安永盛科技有限公司的票据、北京宏弛京潭商贸中心的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龙龙与被告刘腾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腾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龙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刘腾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刘腾升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腾升对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刘腾升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刘腾升对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医疗费的114285.49元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774.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9月2日支出的门诊费287.2元及6月24日、7月10日、8月11日共支出的门诊费395元,被告刘腾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证实该费用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严重骨折,多器官严重损伤,原告出院后定期复诊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门诊费用68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被告刘腾升提出异议,认为白蛋白属于营养品,医疗外用药,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潍坊市人民医院ICU出具诊断处理意见:患者病情危重,全身肿胀,蛋白低,需用白蛋白。结合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111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因原告仅提供大药房购药小票,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出购药医嘱,本院对于该笔支出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医疗费134892.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被告刘腾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品费258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伙食费278.45元、潍坊市人民医院伙食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上述费用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当中,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1566元,因原告伤势严重,多在医院的ICU治疗,因此,陪护人员外出租住合情合理,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部分无开票日期,因此,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11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24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0938.65元,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19天,一直由其妹妹曹立梅及其母亲李廷美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曹立梅工资收入及李廷美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但提供的曹立梅的工资表中未有负责人签字,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龙龙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陪护费4650元,并提供正式发票证实。原告2014年7月24日出院后至2014年9月29日鉴定之日共计64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确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完全护理依赖金额40%计算后续护理期限二十年,因此,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7.44元/天×(119天-31)+49.35元/天×(119天-31)+4650元+77.44元/天×64天+(77.44元/天+49.35元/天)÷2×365天×20年×40%,计款205877.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440元,被告刘腾升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曹龙龙系城镇居民,因此,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曹龙龙自2014年3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28日,共计199天,误工费计算为77.44元/天×199天,计款15410.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0875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伤残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为80%,一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五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0%,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80%+10%),计款5087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443.80元,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事故导致一个三级伤残,多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曹龙龙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8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行为死亡或者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造成由其抚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曹连义系原告曹龙龙之父,195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肢体三级残疾,系残疾人,其有原告曹龙龙及曹立梅两个子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原告曹龙龙母亲李廷美现年53岁,具有劳动能力,其应当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曹连义有扶助义务。被抚养人曹连义本院确认曹连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80%,因此,曹连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20年×80%÷3人×80%,计款31543.47元;被抚养人曹瑞轩系原告曹龙龙之女,2012年5月25日出生,故,曹瑞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112元/年×16年×80%÷2人,计款109516.8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1060.2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49812.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752元,被告刘腾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个三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生活和精神受到严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400元,原告曹龙龙因伤势严重,多次往返于潍坊、北京两地进行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48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住宿费1111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05877.08元、误工费15410.56元、残疾赔偿金649812.27元、鉴定费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500元、复印费241.5元,共计1075171.44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965171.44元由被告刘腾升赔偿772137.15元(965171.44×80%),因被告刘腾升为原告曹龙龙垫付32304.20元,故,被告刘腾升尚需赔偿原告曹龙龙73983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腾升赔偿原告曹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39832.95元;二、驳回原告曹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9元,由原告曹龙龙负担2381元,被告刘腾升负担1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