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白宝玉与玛吉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宝玉,玛吉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玉,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原籍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玛吉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委托代理人红龙,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宝玉因与被上诉人玛吉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4)阿巡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宝玉,被上诉人玛吉嘎及其委托代理人红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4)阿巡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199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白宝玉提前给付被告马吉嘎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两岁绵羊羯子20只,于1997年9月1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只羊按350元计算,另加每月10%罚金。后被告于1997年9月14日,退给原告1000元;1998年4月20日,在原告催促下给原告写下欠据,写明“第一次一个月内付清肆仟元,其余不超过三个月还请;”2000年7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因原告不在家,故留下便条,写明待拿到退职款后一次性还钱;2000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写下保证书,每月还壹千元;2002年9月2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写下欠款保证书,写明“欠白宝玉款保证在2002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过期另加10%违约金;”到了2013年9月13日,被告写给原告便条,写明“今日白宝玉叔找我要欠款,我的意思是按欠条为证,核实后一次性付款(30日内)”。现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6000元和违约金6万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5%(违约金)×204个月(自1997年6月起算)}以及交通损失1000千元。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案中,原告给付被告7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间履行交付20只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但经原、被告之间多次“催款、打条、信函”等均表明双方在多年往来中已达成默契,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在后期欠款《欠据》和还款《保证书》中均没有明确债的数额,但通过双方于1997年6月11日签订的所谓《证据》的内容,可以认定该笔债权债务为7000元整。减去被告已于1997年9月14日退还的1000元,应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故对于原告白宝玉诉求被告返还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失效的抗辩,因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写下的《便条》明确了有帐目可以清算,对于逾期债务予以履行的认可。故对被告认为的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计算方式为:6000元×5%(违约金)×204(月)},其诉求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过高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6月11日达成协议后,多次对双方约定予以变更、延期,历史17年之久,最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再次承诺结算账目,但并没有明确债权债务具体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于违约金,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最后主张债权日,即2013年9月13日为基准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为宜。原告诉求由被告承担交通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白宝玉向法庭提供的有效票据计算(往返锡林浩特市与阿巴嘎旗的三张,每次26元的客运票以及锡林郭勒盟出租车发票4张,每张10元)11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交通支出其余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玛吉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白宝玉人民币6000元,并支付给原告白宝玉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玛吉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白宝玉交通支出118元。三、驳回原告白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白宝玉负担1300元,被告玛吉嘎承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白宝玉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从2013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于1997年6月11日就已将7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且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1997年6月11日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只羊按350元计算,另加每月10%罚金(后违约金变更为每月按5%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达成的,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并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并没有提出,因此原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通费偏低。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玛吉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白宝玉在一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玛吉嘎给付其逾期购羊款(剩余6000元)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每月5%计算违约金,另加车费、误工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欠条、保证书、留言(信函)、补充民事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宝玉与被上诉人玛吉嘎于1997年6月11日双方达成的买卖羊协议,能够证实由上诉人白宝玉提前给付被上诉人玛吉嘎7000元,由被上诉人玛吉嘎给上诉人白宝玉两岁绵羊羯子20只,于1997年9月1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只羊按350元计算,另加每月10%罚金(后违约金变更为每月按5%计算)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玛吉嘎于1997年9月14日,退给上诉人白宝玉购羊款1000元后在上诉人白宝玉催促下于1998年4月20日、2000年7月22日、2000年9月21日、2002年9月22日、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玛吉嘎分别给上诉人白宝玉写下欠条、保证书、留言(信函),承诺归还尚欠上诉人白宝玉购买羊款6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白宝玉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从1997年6月11日起至给付上诉人之日止及原审对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双方之间于1997年6月1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交付羊,每只羊按350元计算,另加每月10%罚金”(后违约金变更为每月按5%计算),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上诉人对此认可,并且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并没有提出,因此原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针对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也未提出违约金高的问题,被上诉人玛吉嘎理应按照上诉人白宝玉与被上诉人玛吉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月按5%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交通费偏低的上诉理由,因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票据,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造成的违约,所以应适用违约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审虽然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但认定事实以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并将双方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利息予以判决,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为双方之间已于1997年6月11日达成“买卖羊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玛吉嘎给上诉人白宝玉两岁绵羊羯子20只,于1997年9月1日前交付。如不能按期交付,每只羊按每月350元计算,另加每月10%罚金(后违约金变更为每月5%计算)”,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1997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剩欠购羊款6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为宜。而原审根据上诉人最后主张债权日,即2013年9月13日开始起算利息不当。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4)阿巡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二、撤销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4)阿巡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玛吉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诉人白宝玉购羊款6000元;支付违约金以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自1997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共计2700元由被上诉人玛吉嘎负担2160元;上诉人白宝玉负担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雅格审判员 何福荣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云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