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民终2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李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李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2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海港大道临海大厦首层1号。法定代表人:梁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神有,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嘉荣,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19)粤01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在一审中包含滞纳金在内的所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李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这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在领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李敏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相关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法院应当充分尊重本案当事人的自主性,支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二、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与李敏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在日常生活中不切实际,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通知规定若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要收取违约金,必须要跟客户也即李敏有书面的协议进行约定,这就需要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提前知道李敏会逾期还款,才能进行事先的约定以防范风险。事实上,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完全不可能提前知道李敏会违约,在日常生活当中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协议的签署需要双方的合意,在未逾期的情况下,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通知李敏提前签署违约金的相关协议,或者李敏已经逾期了,此时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再通知李敏签署违约金协议的话,这两种情况的主动权与选择权都在李敏的手中,往往吃亏的就是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都把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置于劣势的地位。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强调主体资格平等,以及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院不应该简单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驳回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有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敏立即清偿本金41155.73元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23日,滞纳金和手续费7677.04元,利息11879.09元),合计60711.86元;2、判令李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开庭审理时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变更诉讼请求1为:李敏立即清偿本金41155.73元及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5月8日,违约金和手续费7677.04元,利息16891.98元),合计65724.75元。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欠款情况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一审认定的事实见附表: 主合同: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 签订时间: 2015年1月13日 持卡人: 李敏 信用卡账号: 489592 033630 4711 违约责任: 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根据所欠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 计算标准 手续费(分期不同费率不同): 0.81%(3期)、0.75%(6、12、18、24期) 透支利率: 上限是0.05%(每日),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 违约情况 (透支欠款,截至2019年5月15日) 应还透支款本金: 41155.73元 应付手续费: 4710.35元 利息: 16891.98元 滞纳金: 0元 违约金: 2966.69元(2017年4月17日计收至2017年2017年7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李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李敏核发涉案信用卡后,李敏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透支还款义务。但李敏未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履行透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诉求李敏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李敏仅在申请表中对滞纳金的计收进行了约定,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敏就违约金达成了其他约定。且综合本案证据可以看出,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向李敏计收的违约金即是滞纳金,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自2017年1月1日后皆已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故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的自2017年4月17日起向李敏计收违约金(滞纳金)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总行的前述规定,也没有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1155.73元、手续费4710.35元及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6891.98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1155.73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18元,由李敏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焦点在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主张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滞纳金标准向李敏计收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问题,虽然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李敏签领信用卡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有约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但是在李敏持卡使用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因此,自该通知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后,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不得继续向李敏计收信用卡滞纳金。而且前述《通知》已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后,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没有及时与李敏就该事项重新形成合意,于2019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仍主张向李敏计收自2017年4月17日起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标准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建行广东自贸区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贸试验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李璐思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贤羡林洁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