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邹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姚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被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代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代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并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二、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起诉理由不足,依法不能离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之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代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期间,双方未能消除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真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豆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