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春长与张培明、郑玉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长,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1号原告徐春长,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玉婷,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荣发,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徐春长与被告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长及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长诉称,要求被告张培明、郑玉婷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荣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培明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郑荣发担保,向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日1‰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张培明、郑荣发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张培明、郑荣发催讨,两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培明与被告郑玉婷于2003年11月18日到德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张培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张培明应当偿还。原告徐春长与被告张培明约定按日1‰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国家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培明与被告郑玉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培明、郑玉婷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张培明与被告郑玉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郑玉婷应当与被告张培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荣发为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徐春长的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徐春长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培明向原告徐春长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明、郑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春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荣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荣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明、郑玉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培明、郑玉婷、郑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超过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