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娇娥与曾评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娇娥,曾评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号原告黄娇娥,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曾评扬,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黄娇娥与被告曾评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云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娇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评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娇娥诉称,���告因需要资金,经杨森阳提供担保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扣除两个月利息400元后,将借款9600元通过担保人杨森阳转交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息200元计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曾评扬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即短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系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自认其只实际支付9600元给被告,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9600元。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其余借款4600元,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600元。该借款双方��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评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娇娥借款4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评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