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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胡冬诈骗罪,胡冬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冬,无业,住本市新区XX花园X区**号***室。2010年2月2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1月2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冬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胡冬化名“俞康”通过QQ聊天搭讪结识被害人杨某、邹某、唐某后,编造自己是导游、父亲在城管局工作等虚假信息,骗取了三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胡冬多次以虚构的理由向三被害人借款,从三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下同)38999元。此外,被告人胡冬还从邹某处骗得iPad3平板电脑1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各1张。被告人胡冬使用上述2张信用卡套现共计5972元。具体事实分��如下:1、2013年10月,被告人胡冬通过QQ聊天搭讪被害人杨某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了杨的信任。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胡冬以“最近没有钱,先借点以后还”、“朋友出事了急用钱”等虚假理由,多次让杨通过无卡存现以及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骗得11999元。2、2014年3月左右,被告人胡冬通过QQ聊天搭讪被害人邹某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了邹的信任。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胡冬编造上述虚假理由,多次让邹通过无卡存现的方式向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骗得18900元。此外,被告人胡冬还以“外出带团需要平板电脑”为由,骗取邹某iPad3平板电脑1台;后又以“给邹某购买平板电脑”、“帮邹某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了邹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被告人胡冬使用上述信用卡分别刷卡套现2509元、4463元,并将其中1000元交还给邹某。3、2014年4月左右,被告人胡冬通过QQ聊天搭讪被害人唐某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了唐的信任。2014年4月至6月间,后被告人胡冬编造上述虚假理由,多次让唐通过无卡存现的方式向其本人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骗得8100元。被告人胡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冬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冬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邹某、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照片、QQ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信用卡账单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冬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冬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冬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冬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