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9年3月19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菊园小区14号楼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从其驾驶的天籁轿车内起获白色晶体12包、冰壶1个、酒精灯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12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起获毒品、吸毒工具、车辆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