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270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许某某(曾用名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许甲,现年15岁,生育长子许乙,现年8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建立起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许甲,长子许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主张分割,另案主张;共同债务150000元共同清偿;债权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子女的情况属实;因婚生子女尚小,离婚会给孩子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二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原、被告平分;债务各负责偿还一半。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砖瓦结构门房8间,砖瓦结构厢房5间,土木结构正房7间,房子是被告父母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被告父母出资20000元,原、被告出资2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在办理过程中,7间正房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其余厢房和门房被告与被告父亲一人一半,被告父亲的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毕,被告的还没有办完;原告诉称的债权部分属实,凌广富欠款60000元属实,李文龙欠15000元,债权还有霍家沟村委会欠石头款5000元,水地村委会欠商店货款3000元,许延伟欠5000元;债务除了原告所述的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本金100000元外还欠刘国柱20000元、张国连30000元、赵国利20000元、陈文富10000元、崔虎20000元、李强20000元、程晓新180**元、肖勇刚40000元、李水28000元、陈力军5000元、XX10000元、包商银行赤峰分行30000元、许艳辉20000元、李丹12000元、陈文富500元、许庭12500元、李豹60000元,欠东风雪铁龙车贷60000元。蒙DV0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2012年时已抵押给李豹;小尾寒羊现在尚有9只。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号15040419770801601944),证明被告系肢体四级残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生育长女许甲,于2007年8月9日生育长子许乙,二子女现均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为肢体四级残疾人,原、被告现已分居两个月。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院落一处及院落内部分房屋、蒙DV0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债权有:凌广富欠60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霍家沟村委会欠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委会欠3000元、许延伟欠5000元、李文龙欠15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贷款100000元、蒙DV0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部分车贷;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另查明;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长女许甲,许甲自愿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至今,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许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许甲亦同意跟随被告生活,许甲可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生长子许乙年龄尚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男孩许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另案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凌广富欠60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霍家沟村委会欠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委会欠3000元、许延伟欠5000元应予以分割;原告诉称李文龙欠20000元,被告认可李文龙欠15000元,可按被告认可的15000元予以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贷款100000元、蒙DV0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部分车贷应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本金及利息。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欠其父亲翟志忠5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共同偿还欠翟志忠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其他债务35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辩称要求偿还共同债务356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二、长女许甲由被告许某某抚养,长子许乙由原告翟某某抚养;三、债权:凌广富欠60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霍家沟村委会欠5000元、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水地村委会欠3000元、许延伟欠5000元、李文龙欠15000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四、夫妻共同债务欠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地支行贷款100000元、蒙DV0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部分车贷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本金及相应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学刚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源: